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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精神卫生工作,是指心理健康促进工作和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精神卫生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精神卫生行政管理工作。
民政、公安、司法行政、教育、劳动保障、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有关群众团体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做好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第六条(权利保护)精神疾病患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禁止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
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精神疾病社区康复机构(以下简称社区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精神疾病患者、心理健康咨询对象的个人隐私。
第七条(社会活动权)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在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以曾患精神疾病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
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有权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残联应当为病愈后的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就业培训和推荐就业服务。
第八条(专业人员权利保护)从事精神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受到政府的关怀和社会的尊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精神卫生服务专业技术人员正常的执业活动。
第九条(社会援助)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精神卫生事业进行捐赠。鼓励公民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志愿服务,对精神疾病患者的治疗、康复给予援助。
第二章 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十条(精神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工作的组织体系、工作机制,逐步将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卫生服务工作纳入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形成功能完善的精神疾病防治网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精神疾病流行情况、疾病负担和公民对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
第十一条(精神疾病的监测)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本辖区内公民的精神疾病患病情况,做到早发现、早治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本辖区内的精神疾病患者建立档案、定期随访,并根据病情需要,协助或督促精神疾病患者进行治疗。
第十二条(综合性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精神卫生服务)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开设精神科门诊并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根据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及其他精神卫生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非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促进心理健康和识别精神疾病的能力。
第十三条(社区康复机构的设立)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社会福利性质的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场所。
社区康复机构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财政拨付给残联的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社区康复机构的日常维护。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社区康复机构税收减免优惠。
鼓励企业将适合精神疾病患者生产的产品安排给社区康复机构生产。
第十四条(心理咨询机构的设立)心理健康咨询机构依法进行登记后,方可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设立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医疗机构、社区康复机构和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取得相关的执业资格后,方可从事精神卫生服务。
第三章 心理健康促进
第十六条(社会环境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预防精神疾病的发生。
各单位应当把心理健康促进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重视每个劳动者的心理健康需求,根据本单位的工作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辅导,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不良精神刺激,创造有利于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
第十七条(心理健康宣传)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宣传预防精神疾病的意义,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有关群众团体应当参与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工作,帮助公民提高预防精神疾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禁止损害精神疾病患者形象和歧视精神疾病患者的报道。
第十八条(心理危机干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心理危机干预列入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协调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心理危机干预预案,并组织实施。
卫生、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心理危机干预队伍,开展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心理辅导,降低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的精神疾病发病率。
第十九条(青少年的心理健康促进)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教师、校医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促进青少年心理健康的能力。
学校应当结合素质教育的实施,将心理健康教育、预防心理行为问题工作纳入学校日常工作计划,并落实保障措施。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心理辅导人员,对教师、学生以及学生家长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辅导。
第二十条(受灾人群的心理健康促进)民政部门在赈灾时,应当结合受灾人群实际情况,开展心理健康促进活动,防止因受灾诱发精神疾病。
第二十一条(老年人的心理健康促进)老年人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加强对老年人的心理健康咨询和指导工作,逐步建立老年性痴呆干预网络。
第二十二条(妇女儿童的心理健康促进)妇联、妇幼保健机构、幼托应当根据妇女、儿童的特点,开展妇女、儿童的心理健康促进活动,加强对妇女孕产期和更年期的心理健康咨询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的心理健康促进)残联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参与和开展残疾人的心理健康促进活动。
第二十四条(监管机构心理健康促进)公安、司法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监管人员、被监管人员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四章 精神疾病的治疗
第二十五条(精神疾病治疗要求)精神疾病的治疗实行自愿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不得强迫任何人接受治疗。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方便精神疾病患者或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接受治疗。
第二十六条(精神疾病的诊断和复核)精神疾病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作出。国家现行医学标准中没有列出的精神疾病,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作出诊断。
对首次诊断为精神疾病患者有异议的,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由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复核。
第二十七条(精神疾病的会诊)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异议的,进行诊断复核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三名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会诊。
与精神疾病患者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该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诊断复核或者会诊。
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复核或会诊。